高阳镇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高阳镇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农村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农村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高阳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 依据集镇和村庄编制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农村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建设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高阳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当与中标人签订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农村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运到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农村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农村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5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规模大于5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0万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应当与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应当在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农村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农村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  张苹